聚焦信用修复,市监总局、发改委先后发布新规

发布时间:2025-11-30 18:30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市说新语


11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正式发布《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6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信用修复制度有了明确标准。


《办法》首次明确将失信信息按严重程度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建立分类管理与差异化公示机制,标志着我国信用修复体系建设迈入规范化、精细化新阶段。


此次出台的《办法》坚持“过罚相当、分类施策”原则,针对不同严重程度的失信行为制定差异化管理规则。根据规定,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纳入公示范围;若行业主管部门结合监管实际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且信用主体履行完毕法定责任后即可申请信用修复,无需等待公示期满。对于一般失信信息,《办法》明确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可达3年,公示期限均自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出具的公务文书认定失信事实之日起计算。


《办法》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权,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符合修复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向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并将修复情况同步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保障信用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活动不受不当影响。


11月21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出台《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健全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办法》于11月27日公布,将于12月25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进一步统一修复规则,增加了便民利企创新举措。一是进一步扩大信用修复范围,为重整及和解企业恢复信用、重新开展正常经营、参与市场竞争提供有力支撑。二是进一步完善违法失信信息分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和修复条件,提升信用修复精细化管理水平。三是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缩短信用修复的办理时限,提升信用修复效率。四是进一步做好协同修复,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相关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此外,为做好衔接,市场监管总局同步一揽子修订《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四部规章,规范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条件和程序,明确不同类型行政处罚信息停止公示的期限和条件,确保信用修复规则统一。


全文如下: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

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

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

(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

(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修复的办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

十九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

第二十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

第二十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

第二十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

二十四 “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

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诚信教育

第二十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二十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

二十八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附则

二十九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三十 本办法自202641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58同时废止。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鼓励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重塑良好信用,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在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后提出申请,或者在公示期届满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用修复后,应当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是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对当事人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违法信息。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失信信息的修复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工负责: 

(一)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的修复管理工作一般由根据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当事人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四)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建设,实现协同修复、高效管理、及时共享。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法律、行政法规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的公示期和修复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同一违法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仅受到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仅受到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仅受到警告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公示。其他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低数额罚款,是指按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裁量阶次,对经营主体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包括: 

(一)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重点工业产品领域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轻微违法失信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严重违法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公示期为三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三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三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属于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违法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是指除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信息。 

一般违法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一年。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公示期满一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第十条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作行政处罚或者作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的,由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对抽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 

同一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以及同时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公示期以所涉期限中最长的为准。 

第十一条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补报、公示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 

(二)因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三)因未依法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经依法完成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五)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已改正该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应的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信息。

经营主体迁移的,迁出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迁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示期满一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公示期满三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提前移出。 

因受到行政处罚被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的,应当同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本办法对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或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信用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三)守信承诺书; 

(四)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相关材料。 

前款所需材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整改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移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申请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移出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修复相关数据处理等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修复的,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修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信用修复决定书。 

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应当提供信用修复相关决定电子文书下载功能。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信用修复决定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 

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由其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将当事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与作出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实施抽查检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一致的,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信用修复信息同步推送至上述有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当事人依法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等受到的任职资格限制或者从业限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主公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或者依法停止公示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暂时屏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顺利执行。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企业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对于已经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实施整改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公示其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信用修复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不得准予信用修复。已经准予的,应当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至信用修复前的状态,公示期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不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或者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停止公示。自上述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当事人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相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协同联动机制,实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化系统数据共享,结果互认。 

相关部门对本部门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的违法失信信息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协助停止公示相关违法失信信息。 

第二十六条  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即时更新;有关第三方社会机构在开展信息查询服务活动中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主体信用修复记录的查询参照《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信息化系统技术方案以及相关文书格式范本。 

第三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